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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执行回转的启动条件及财产范围如何确定?

2022-09-02 16:03:09 来源:陈二华

珠海机场与鸿龙公司、玖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不是启动执行回转的依据,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实体判决才是启动执行回转的依据。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根据重审后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确定。

【案件信息】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

合议庭成员:熊劲松、刘慧卓、孙建国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57号。

【基本案情】

珠海中院在执行珠海机场与鸿龙公司、玖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珠海机场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2950万元给鸿龙公司。后经抗诉程序,最高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裁定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一、二审判决,发回珠海中院重审。2016年12月23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期间,珠海机场以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请求鸿龙公司返还295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双方对: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否作出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延期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等问题发生争议。经执行异议、复议,鸿龙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珠海中院根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诉人围绕上述问题提出的各项主张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执行规定》第109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解释,不存在与之冲突的问题,应当遵照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执行回转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只有根据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才能最终确定。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不应作为启动执行回转的依据。本案执行法院根据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迟延债务利息解释》第六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再审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只有在该判决生效后才能依法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根据鸿龙公司实际履行执行回转裁定的情况确定迟延履行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执行法院不当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以及根据该裁定进一步就执行回转的利息计算问题作出的通知书、裁定均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再审终审判决依法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重新计算鸿龙公司在执行回转中应当支付的利息。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广东高院和珠海中院的案涉异议、复议裁定和执行通知书。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执行回转的典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依据、启动后回转财产范围的确定经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迟延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第六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文义解释,只要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就应当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应等新的实体判决生效后才能启动。但最高法院认为,109条是对二百三十三条的解释,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本案执行异议、复议法院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对执行回转程序中的异议、复议问题作出了裁决,而最高法院依《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撤销了相关裁定和执行行为。两者相较,最高法院的裁判说理更加充分,观点更有说服力。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执行回转的典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依据、启动后回转财产范围的确定经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迟延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第六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文义解释,只要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就应当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应等新的实体判决生效后才能启动。但最高法院认为,109条是对二百三十三条的解释,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本案执行异议、复议法院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对执行回转程序中的异议、复议问题作出了裁决,而最高法院依《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撤销了相关裁定和执行行为。两者相较,最高法院的裁判说理更加充分,观点更有说服力。

标签: 执行回转的启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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